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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知识学习: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2018-01-04

  以下案件引自:

  http://law.gaotai.gov.cn/lawcase/article/2005-11-6/756-1.htm

  仅供公司员工学习知识所用

  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案件分类: 海事

  裁判时间: 2002-07-31

  受理单位: 天津海事法院

  裁判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字号: (2002)海商初字第144号

  审判程序: 一审

  原告河北圣仑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振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彦棉,河北圣仑进出口集团公司干部。

  被告津川国际客货航运有限公司(TIANJIN-INCHON INTERNATIONAL PASSENGER&CARGO SHIPPING CO.,LTD.)。住所地,韩国汉城特别市江南区新沙洞513。

  法定代表人李愚极,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津川国际客货航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常德道56号。

  法定代表人宋兴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忠,津川国际客货航运(天津)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圣仑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津川国际客货航运有限公司(下称韩国津川)、被告津川国际客货航运(天津)有限公司(下称天津津川)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于2002年3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国庆、李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3日,原告与韩国买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买方销售各种尺码的全棉长裤25,000条,单价3.4美元/条FOB天津。2001年9月30日,上列货物中的12,500条长裤装妥于被告所属的“天仁”轮,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编号为JCSCC01074075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凭韩国工业银行指示,货物为250箱全棉长裤,启运港天津,目的港仁川。货到目的港后,被告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即将货物放与他人,致使原告既不能控制货物,又无法收回货款,由此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被告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对其无单放货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2,500美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贸易合同原件,证明涉案货物的价款、数量及支付方式;2、正本提单一套三份,证明原告是涉案货物的合法所有权人;3、信用证及二次修改的内容原件,证明涉案货物的部分付款方式、部分价款及为配合付款方式而变更信用证内容;4、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原件,证明涉案货物为3.4美元/件及货物的数量;5、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进一步证明涉案货物的单价为3.4美元/件;6、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原件,证明为结取涉案货物项下的款项而开具的1美元/件的商业发票及装箱单;7、银行收汇单据原件,证明编号为BP01844426的商业发票项下的款项原告已足额收取,该编号的商业发票与涉案货物无关。

  被告韩国津川辩称,由于天津新港与韩国仁川之间货物运输仅需20个小时左右即可到达,提单是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流转到收货人手中的。为了加快港口货物的流转,也为了减少给货方增加额外的费用,按照航运惯例,承运人是可以接受银行保函放货的。承运人的这一作法,在正常的情况下是不会给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失的。而本案损失的产生,完全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

  因为被告韩国津川收到的货物发票是原告就涉案货物开具的,上面明确记载货物共计12,500件,每件1美元,总金额共计12,500美元。下方盖有原告的公章,并且原告也承认此发票是原告所出。因此,被告韩国津川认为,被告韩国津川的赔偿责任限额应为12,500美元。

  至于原告出具的记载货物金额为42,500美元的发票,被告韩国津川不能认可。因为原告就同一批货物出具两张价格相差很大的发票,其本身就是违法的。原告的这种作法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具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是对被告韩国津川的一种欺诈。原告作为托运人,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韩国津川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提单,证明被告韩国津川与原告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商业发票,证明货物总金额为12,500美元;3、银行保函,证明韩国津川是在收到银行保函后放货及货物总金额为12,500美元;4、装箱单,证明收货人提供的商业发票是真实的。

  被告天津津川辩称,天津津川在本案中,系本案承运人韩国津川的签单代理人,显然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在本案中,天津津川签发的是韩国津川的提单。提单上清楚地表明了韩国津川是本案的承运人。韩国津川已确认了天津津川是作为其签单代理。而天津津川在本案中所从事的也主要是接受订舱、代签提单、代为收取运费等代理行为。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责任应由韩国津川承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天津津川不承担30,000美元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按比例由原、被告分别承担。

  被告天津津川所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与韩国津川相同。

  庭审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原告诉请货物的金额;3、原告的货款支付方式是否违法且对两被告构成欺诈。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合议庭进行了重点调查。原、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双方委托代理人充分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并做了最后陈述。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两被告提交的提单和银行保函,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两被告提交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因可以得到原告提交的证据7银行收汇单据的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认定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1年8月3日,原告与韩国买方订立了编号为01SHU0720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韩国买方销售各种尺码的全棉长裤25,000条,50条一箱,单价为3.4美元/条,总金额85,000美元。并约定以两种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其中,2.4美元/条以T/T(电汇)方式付款;1美元/条以信用证方式付款。

  2001年9月30日,原告将其中的12,500条全棉长裤交付被告天津津川。天津津川签发了抬头为韩国津川,编号为JCSCC01074075的一套三份正本格式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凭韩国工业银行指示,启运港中国天津,目的港韩国仁川,货物为全棉裤子250箱。在承运人一栏中,除有韩国津川[TIANJIN-INCHON INTERNATIONAL PASSENGER&CARGO SHIPPING CO.,LTD.(1)]的印章外,还有天津津川总经理刘瑞的签名。

  本院在庭外和庭审调查中,被告天津津川均确认,该提单系被告天津津川所签,所使用的签单章为被告天津津川所有,且自1992年至今,天津津川一直使用该章签发提单。

  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韩国仁川后,两被告未凭正本提单,而是凭韩国工业银行出具的保函,将货物放予他人。

  另查明,在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天津津川之前的2001年8月6日,韩国买方开立了以原告为受益人的编号为MO449108NS00071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但是,鉴于本案贸易合同约定的两种付款方式,原告分别于9月5日和10月4日两次要求修改信用证,并最终将信用证的有效期修改为2001年10月30日,最后装运期修改为2001年10月20日。

  原告当庭陈述,将信用证有效期向后推延的目的,是为了配合贸易合同关于两种付款方式的需要,以便在收到买方支付的30,000美元(按2.4美元/条计算)的电汇付款后,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议付信用证项下的12,500美元(按1美元/条计算)的货款。

  为了适应两种付款方式的需要,原告于2001年9月19日分别签署了编号为BP01844431的两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其中一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载明货物的单价为3.4美元/条,总金额为42,500美元。这一金额与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金额及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出运货物金额一致。另一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所载明的货物单价为1美元/条,总金额为12,500美元,与信用证记载的金额相符,其目的是为了符合信用证的要求以便结取信用证项下的部分货款。

  因被告在目的港凭保函无单放货,买方又拒绝通过T/T方式支付30,000美元货款,原告未向银行结汇,因此,原告仍持有全套三份正本提单和全套正本商业发票和装箱单。

  经核实,两被告提交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均无签发日期,且商业发票的编号为BP01844426。而原告提交的两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记载签发日期为2001-09-19 ,且商业发票的编号为BP01844431,与两被告提交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均不一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银行收汇单据可以证明,被告无单放货时接受的保函后所附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并非原告开具的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

  再查明,涉案提单背面有管辖和法律适用条款。该条款约定,本提单所证明的合同适用韩国法,争议应在韩国解决或根据承运人的选择在卸货港解决并适用英国法。任何其他国家的法院均无权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约定“因提单引起的争议应在韩国解决或根据承运人的选择在卸货港解决并适用英国法。任何其他国家的法院均无权管辖。”但是,原告在本院起诉后,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本院管辖提出异议,并进行了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两被告承认本院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实际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曾向本院提出过适用法院地外法律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过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的争议。

  关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得以确立的重要因素之一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法律关系的确立正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之上的。而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被认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本案中,根据提单的记载和本院对天津津川的调查情况可以证明,涉案提单系被告天津津川使用自己的签单章所签发。被告天津津川虽主张其是被告韩国津川的签单代理人,但天津津川在签发提单时既未注名其为代理人的身份,也未向本院提交可以证明其为被告韩国津川签单代理人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天津津川关于其是被告韩国津川签单代理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提单承运人的识别原则,被告天津津川应认定为承运人。再者,因涉案提单为被告韩国津川的格式提单,原告认为被告韩国津川与天津津川为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共同承运人,被告韩国津川庭审中也明确承认其为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承运人,原告与被告韩国津川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因此,本院认定韩国津川也为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承运人。这样,两被告应为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共同承运人。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根据提单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托运人。所以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关于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金额,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是认定出口货物金额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均载明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单价为3.4美元/条, 12,500件,总金额42,500美元。因此,本院认定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总金额为42,500美元。

  关于原告货款支付方式是否违法且对两被告构成欺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韩国买方之间对于货款采用两种不同的支付方式的作法,既不违反我国法律,也未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与韩国买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货款支付方式与两被告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义务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因此,两被告关于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两被告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其次,我国民事法律中的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在原、被告之间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证明文件中,并没有涉及货物金额问题。原告也从未向两被告告知过货物金额问题,两被告在无单放货前也未曾向原告询问过货物金额,当然也就谈不上原告故意告知两被告虚假货物金额或故意隐瞒货物金额真实情况的问题,因此两被告关于原告的货款支付方式对两被告构成欺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事实上,两被告凭不能客观反映货物真实价格且并非原告开具的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交付货物,导致两被告所持有的银行保函所担保的货物金额低于货物的实际金额,完全是由于两被告不规范的操作经营方式造成的。如果两被告完全按法律和国际惯例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两被告完全可以避免这种商业风险。第三,即使像两被告所言其被欺诈,那么欺诈人也只能是接受其所交货物的人。而该接受货物的人并无正本提单,所以其也不是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合法收货人。因此,两被告不按法律和国际惯例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而是凭银行保函将货物交给了一个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合法收货人以外的人导致被欺诈,由此产生的后果只能由其自己承担,这与本案原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无论是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还是依据国际惯例,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应是承运人对托运人和收货人的一种承诺。作为共同承运人的两被告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对作为托运人的原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津川国际客货航运有限公司和被告津川国际客货航运(天津)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河北圣仑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2,500美元,及该款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上述义务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02元,由两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为结算方便,由两被告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办理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天津津川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被告韩国津川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伍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富斌

  代理审判员  王 利

  代理审判员  陈顺平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真